名称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初探 名称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初探 名称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初探
(一)
企业名称是由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商号)都是由文字构成的,“字号”在古代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以文字作为编次符号;二是指商店名称,旧时商店标牌皆称字号,开设商店亦云开设字号。现代字号已扩展到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所使用的名称。商号即商业主体依民商法申请登记,在营业上所使用的名称。必须指出,商号、字号是名称概念的外延,无论如何不能用商号权代替名称权。企业名称一般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段式依次组成。但也有特殊情况,如省略行政区划的三段式、省略行业或经营特点的二段式。《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33条还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字号与商号略有不同,体现在字号的确立,既可以经登记也可以不经登记。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在企业名称构成中字号绝对不能省略。在特殊情况下可将行政区划的前部分作为字号使用,如“北京百货大楼”等,但在同一地区同一行业只能有一个这样的名称。在设区的市,应由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查询检索、核定企业的名称,以免发生企业名称混同。
企业名称实行严格的审查管理制度。我国对企业名称实行强制注册制度,就是说,企业名称确定后,必须进行登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这种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要求,便成为法人资格取得的一个基本条件。依据有关规定,企业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和核定,准予登记后即取得法人资格的经营权。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名称,凡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注册登记后同样可享有名称专用权;不具法人资格的,必须在名称前冠以所隶属企业名称,标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不得享有名称专有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凡不属全国性公司,未经国务院或授权的机关批准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或“国际”字样。个人合伙的字号,是全体合伙人从事经营的工商业名称,是其营业的外部标记,经核准登记后享有专有使用权;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是其营业的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同样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使用权。企业名称通常与商标有密切联系,然而,每个企业均有自己的名称,但不一定在注册登记的商标。在企业名称的保护,仅限于名称而不及于企业的产品;倘产品将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则实际上该名称已转变为商标。凡全国性公司企业,须经国务院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由国家工商核准登记;凡冠以省、自治区而不冠市、县名的企业,须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由市、县工商局核准登记。外国企业名称登记一律由国家工商局核定登记注册。
(二)
侵害名称权的民事责任构成,同姓名侵权行为构成一样,也是由主观过错、侵害行为、主观过错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方面共同构成。在主观过错方面,不论故意和过失,均可造成对名称权的侵害。在侵害行为方面,主要包括干涉权利人决定、使用、变更其名称的行为。在这里,干涉名称权的行为,是指对他人名称权的行使非法干预的行为,包括对名称设定、专有使用、依法变更和依法转让的干预。干涉名称权通常多为故意行为,如强制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或不允许使用某一名称,非法宣布撤销他人名称等。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是指未经他人同意,冒用或盗用他人登记的名称。擅自宣称与其他经营主体联营,以推销自己的产品的行为,属于盗用他人名称。即使在名称登记范围内,同行业的企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使用与登记相似易为他人误认的名称,如有此种故意造成名称混同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侵害名称权行为。应当使用他人名称而故意不使用或改用他人名称的,也应认定为对名称权的侵害。在转让名称后继续使用原名称,必然会给受让人带来损害,同样应认定该行为为侵害名称权行为。
赔偿数额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数额为标准。当受害人因侵害所受的损失无法计算时,也可以侵权人在此期间的不法所得的财产利益为计算标准进行索赔。在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实际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益均无法计算或不易计算时,可以采取综合评估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如果权利人因名称权受到侵害而使商誉受到极大损害,影响到权利人的远期收益,权利人也可以视具体情况,提出一定数额的远期利益的损失补偿。譬如,上海华联商厦效益好、信誉高,浙江某商厦使用此名称,为“浙江上海华联商厦”,以其名称作为无形财产投资,按商厦的总投资8000万元的10%折价800万元计算,实际上是以800万元的价金转让名称使用权。无锡上海华联商厦使用该名称后,以每年利润总额的10%作为使用费。此例说明,名称权中的财产利益因素是十分明显的,在考虑索赔数额时,不能不重视索赔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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