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订立中的陷阱及防范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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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订立中的陷阱及防范对策 时间:2015-10-03 08:00 浏览:

试论合同订立中的陷阱及防范对策 试论合同订立中的陷阱及防范对策 试论合同订立中的陷阱及防范对策

论文摘要
合同陷阱与合同风险无时不在,成为我们订立、履行合同、谋求合同利益的挥之不去的组成部分。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如何做好订立合同的前期准备工作,了解对方的履约能力及经济状况,防止有人设置陷阱而失足误入其中;如何在合同中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预期的合同利益,如何避免因合同条款不完善、不准确、不明确而导致合同纠纷等等,在现实生活中应得到非同一般的重视。
合同订立中之所以有陷阱分析其产生原因可归纳以下几点:
第一,麻痹大意未能洞察对方真实用意。第二,疏于调查了解,轻信对方言语吹嘘、炫耀。第三、防范意识浅薄,无意中泄露商机。
订立合同中的陷阱防范:首先,谨慎、心细,了解对方真实用意。其次,腿勤、眼勤,百闻不如一见。第三,增强商业秘密防范意识,加强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符合:合法原则,意思表示真实原则,平等协商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㈠对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㈡对签约人员的资格审查
㈢对合同当事人履约能力的审查
面对合同陷阱,单纯的逃避是不妥当的,也是不足取的,只有运用法律知识,独具慧眼,才能时刻识破那些精心策划和周密实施的坑穴,维护企业的名誉,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在现实生活中,合同关系纷繁复杂,合同纠纷也难免形形色色,因而,当事人在交易中订立有效的合同各自信守承诺,对提高当事人的责任感,保证交易的稳定,实现当事人的预期利益,进而实现市场经济的稳定和繁荣无疑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然而不可回避的是,有合同必有合同陷阱与合同风险。无论是身处商海,还是我们日常的工作、学习、生活,合同陷阱与合同风险无时不在,成为我们订立、履行合同、谋求合同利益的挥之不去的组成部分。所谓“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如何做好订立合同的前期准备工作,了解对方的履约能力及经济状况,防止有人设置陷阱而失足误入其中;如何在合同中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预期的合同利益,如何避免因合同条款不完善、不准确、不明确而导致合同纠纷等等,在现实生活中应得到非同一般的重视。
一、合同陷阱和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陷阱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对合同陷阱的解释,也就是指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漏洞或缺陷,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其中,可能遭受合同利益损害或损失的情形。也就是说,合同陷阱就在合同的全过程中,只要有合同就会有陷阱。合同陷阱作为一种“伪装的坑穴”,时时“陪伴”着合同。同时,合同陷阱之所以会产生、被使用以及不断蔓延,就在于有一种称之为合同“陷阱利益”的东西存在,用诈骗经济学原理概括为: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益,这是它的价值根源。
合同中有陷阱,是因为陷阱利益的驱使。那么,对陷阱利益的追逐,应该说符合中外的逐利原则——“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中的利益定律。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合同成立。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已经协商一致,但对合同的其他内容没有协商的,不影响合同成立。合同的订立过程,就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即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合同才视为成立。这种相互交换意思表示的过程,法律上称之为要约和承诺的过程。
㈠要约中的陷阱
从性质上看,要约是要约人做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单方意思表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是独立的订立合同的方式。因此,仅仅有要约尚不能发生要约人希望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成立合同。可以说,要约是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的首要环节。只有经过承诺的要约,才能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以要约内容为内容的合同。让我们来看一个例子:
某甲有一套处于闹市区的私房准备出售,他在报刊上刊登了“售房公告”,公告中明确写明了房屋位置、结构、面积、出售价格及某甲的联系电话。后某乙见报后迅速与某甲联系,表示愿意以某甲提出的价格购买这套房物,并向某甲给付了2万元定金。几天后,某丙找到某甲表示愿以更高的价格买下该房,某甲因贪图钱财,便与某丙签订了卖房合同。某乙知道后认为某甲违约,要求其赔偿损失,但某甲却以自己刊登的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为由拒绝赔偿损失,仅答应归还定金。这就是明显的名为要约邀请、实为要约的陷阱的典型案例。
分析其成因:首先,法律条文明确将一般商业广告作为要约邀请,这便为许多并不准备恪守信用的要约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往往以要约邀请的形式如广告等发出具有具体内容的要约,以便在对方承诺时“可进可退”,不想要约那样一旦对方承诺,自己便要受邀约内容的约束。其次,他们在做出承诺时往往以口头形式或以支付定金为承诺的主要方式,而并未与要约人签订正式的合同,一旦发生纠纷,由于缺乏相应的有力证据,往往容易使自己处于被动的地位。
㈡承诺中的陷阱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下面让我们再看一个关于承诺的陷阱案例:某水泥厂生产的水泥因价高质次,销路一直不好,为打开销路,该厂向众多用户发去了《水泥购销意向书》,《意向书》上明确写了该厂水泥的生产批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最后还在《意向书》上写上这样的字样:“接到《意向书》的用户在三日内不表示是否购买,则视为愿意购买,我厂将按意向书的内容发货。”某建筑公司收到《意向书》后认为该厂水泥质量过关不打算购买,也就未向水泥厂做出答复。谁知三天后,几吨水泥便运到了该建筑公司,并声称建筑公司没有在三天内答复,根据《意向书》的规定,便是默认了《意向书》的内容,所以应当买下这批水泥;否则就是违约,要赔偿水泥厂的运费并支付违约金。建筑公司无奈之下只得买下这批质次价高的劣质水泥。
分析其原因:水泥厂设下的陷阱看似很巧妙,实际上稍有合同法常识的人便会发现,水泥厂正是利用许多当事人对:“承诺”的不了解,设置了一套“沉默=默认”的强盗逻辑,偷换了承诺的真实概念,制造了这一合同陷阱。其实,合同法明确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做出承诺的除外。”可见,法律对“承诺”的规定是要求承诺人必须以积极的行动的方式向要约人表示,包括书面或口头通知,也包括一定的行为,但是沉默却不是承诺的方式之一,即使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中明确写明了诸如“不答复即视为承诺”的字样,对受要约人而言也是无效的,并不改变承诺的必备形式。
二、合同订立中的陷阱成因归纳
通过以上对要约和承诺产生的陷阱论述,合同订立中之所以有陷阱分析其产生原因可归纳以下几点:
第一,麻痹大意未能洞察对方真实用意。许多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被对方的花言巧语所蒙蔽,轻信对方所宣称的实力、条件、优势,便贸然订立合同,一旦订立合同后才发现上当受骗,但为时已晚。实践中许多合同欺诈方也正是利用对方当事人的粗心,精心纺织一套谎言,诱骗对方上当的。
第二,疏于调查了解,轻信对方言语吹嘘、炫耀。许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都没有严格按照订立合同应遵循的步骤进行实地调查、了解,而是根据对方的一番吹嘘或不能说明资质、实力的所谓“文件”、“证明”就盲目轻信、草率地签订了合同,导致上当受骗蒙受损失。
第三、防范意识浅薄,无意中泄露商机。现代社会中商业秘密是商战中克敌制胜的奇招,许多企业视其为企业法宝倍加珍视,严加防范,也正如此,商业秘密也成为不少商战中欺诈者的觊觎对象,不择手段将其获取。如果作为商业秘密持有人的企业不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为一纸合同遮住了眼,中了欺诈方“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的圈套,就会丧失商业秘密,在商战中处于被动。
三、合同订立中的陷阱防范
找到了陷阱的产生原因,就可以有针对性的进行有效防范。
首先,谨慎、心细,了解对方真实用意。由于经济生活中许多合同当事人是将合同作为谋求其他目的的幌子,因此,订立合同时一定要察言观色、仔细慎重,通过对方的言谈举止,关注重点,旁敲侧击,了解对方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还是另有所图。
其次,腿勤、眼勤,百闻不如一见。现实合同引发的欺诈中,许多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贪图便利,不肯亲自对对方的实力、信誉作一番调查了解,而是轻信对方吹嘘所致。因此,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多走动,多实地考察、了解,眼见为实,将对方隐瞒重要事实真相或虚构夸张事实的可能性降至最低,尽可能地防患未然。
第三,增强商业秘密防范意识,加强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注意处理好保护商业秘密与向对方透露自身实力和优势之间的关系,既向对方展示了自己的实力,使对方感到与自己合作的广阔前景,又有效地防止了商业秘密的泄露。若涉及在合同中不可避免会向对方透露自己的商业秘密时,则应事先让对方做出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的书面保证,并视该商业秘密的市场价值要求对方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最大限度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所造成的损失。
四、合同订立中防范陷阱的对策
合同签订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条款协商议订的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双方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步骤。合同的签订是确立合同关系的第一步,只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以固定的形式将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下来,才谈得上合同的履行和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既然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就需符合法律行为的一系列原则,以避免当事人恶意制造合同陷阱。所以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符合:合法原则,意思表示真实原则,平等协商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㈠对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合同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它是联系商品生活者,经营者纽带。但合同当事人必须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资格,即必须具备成为合同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谓权利能力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从而设定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是其行为能力的前提,所谓行为能力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通过自己的行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或能力。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都各自有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法人及其它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同,客观存在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往往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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