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金融债权保护;法人人格否认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及由来
二、启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必要性
在我国目前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不法行为人借助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从事欺诈等不法行为的现象很是普遍,严重侵害了有限责任的公平、正义性。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而且形式多种多样。比如,一些公司成立后,股东即将其向公司投入的为法律所必须的资金转移、抽逃。然后向银行大量举债。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待银行债权人事后发觉并追究时,始知公司一无所有,此际债权人因无法对幕后股东追偿而束手无策,而幕后股东则中饱私囊,逍遥法外,股东个人则越来越富有,他们坐着私人豪华轿车,住着豪宅,拥有大量现金资产,而公司却背负着大量银行借款不能偿还。还有一些公司虽已资不抵债,但在债权人未申请其破产时,以其原班人马和主要资产另行设立一个公司,致使原公司失去可用于偿债的资产,即企业脱壳经营。银行只能望新公司之财产而兴叹。当前,债务人企业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手段和方法不断升级,一些由大量银行贷款支持的龙头企业股东,经过长期精心策划与周密实施,经过一系列的投资、转让、股权变更、资产置换等运作方式,将其赖以生存的生产能力掏空、巨额债务留下,成为没有偿还债务能力只拥有大量不良资产的空壳企业,从而将多家银行的巨额贷款悬空。对以上诸种情形,如果不借助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有效控制,势必愈演愈烈,势必导致银行大量不良贷款不能收回。由此可见,现时我国公司法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而银行也有必要拿起法律武器,将公司股东和借款人一起诉之法庭,“揭开公司面纱”。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
根据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概念以及《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可以看出,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公司法人已经取得独立人格;第二,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如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虚拟股东、不正当控制等;第三,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第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五,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无清偿能力时才适用。
四、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的举证责任问题
由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存在一定条件,银行要提供股东有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事实和股东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由,所以在否认法人人的格诉讼过程中。银行承担着比较重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可采取以下三种举证方法:第一,举证责任倒置。《公司法》第64条对于一人公司采取了法人人格滥用推定的态度,即举证责任倒置,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与第64条之间的相互关系为,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位于第一章“总则”,而第64条的规定位于分则中的第二章“有限公司”。可见,前者为一般法律规定,后者为特别法律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第64条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第二,拒证推定。当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时,并且该证据的内容是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则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主张拒证推定,请求法院作出对银行有利的判定。第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只要作为债权人的银行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五、问题及建议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上,前者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后者仅为适用特定场合和特定事由的例外性规定而已。而《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案件的审判中还存在一定的欠缺,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审慎适用这一规定。审判人员在一些明显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却碍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而不能严厉地追究不法行为人的责任,唯恐“矫枉过正”式的做法,必然使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保障,亦不利于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银行拥有的不良贷款中有大部分是由于股东为逃避债务、滥用公司人格造成的,但是银行往往由于不愿承担诉讼风险而不能理直气壮地运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武器去追偿贷款。为了打击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使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案件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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