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法律的功能是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法律的目的是维护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平衡。律师的专业是政治科学和法律科学,运用政治和法律知识为社会成员之间缔结各种社会关系,提供沟通、协调和鉴证服务是律师的主要业务。律师职业是近现代法治文明的产物。毋庸置疑,在现代法治社会的舞台上,律师必然是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在构建我国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人们将更加关注律师,因为这一职业角色的兴衰和荣辱将直接关系到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法治,关系到广大公民正当的权利诉求能否得以实现,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现。当代中国律师怎样看待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影响中国律师职业的不和谐因素有那些?中国律师怎样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树立自己的职业形象?本文谨提出一些观点和看法,以为抛砖引玉,期望为中国律师事业的发展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中国律师;和谐社会;民主法治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这些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需要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全面把握和体现。民主法治居于首要位置和高一个层次,直接决定、制约和影响着其他特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应当是民主法治的社会。完全可以说,民主和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两大支柱。律师正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民主和法治的重要支柱之一,律师的社会作用已深入到社会各个层面,社会影响已深入到社会各个方面。正因为如此,律师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受到社会各界空前的关注!研究律师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如何更好的发挥作用意义重大!
一、中国律师眼中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律师应当从哲学的角度正确认识和谐社会的辨证关系。和谐与不和谐是社会的一对矛盾体,和谐是矛盾的同一性,和谐作为一种协调、平衡状态,并不意味着完全的一致,而是以存在差别和对立为前提的和谐,所以我们提出要构建的和谐社会并不是完全消除差别与对立的社会,而是让差别、对立在一个可以接受的限度内存在的社会,认识这一点对于我们正确看待社会中存在的一些不和谐的现象是非常重要的。
另一方面,不和谐是矛盾的斗争性一面,不和谐即意味着原有的那种协调与平衡被打破,原有的差别与对立突破了社会可以接受的限度,社会处于极端的差别与对立状态,这也就意味着社会矛盾处于激化状态,这就需要化解、消除不和谐因素,以形成新的和谐。正确认识不和谐,就是要求我们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必须认识到对立与差别只能在一个可以限度内存在,超出这个临界点社会就将面临矛盾激化的危险性。当今中国社会是一个什么样的社会?曾庆红副主席的概括很到位,既是社会发展的黄金期,又是社会矛盾的凸显期;既让中国人民初步“品尝”到里世界强国的含义,又让中国社会“品尝”到了社会失调、社会失控的阵痛。
认识到和谐与不和谐的矛盾性,就要求我们律师要始终站在有利于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立场上来寻求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方式,逐步构建政权良性运作的最佳制度,即切实保证人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制度之源,只有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证人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才能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广泛的力量支持,使社会主义事业充满生机和活力;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只有以法律手段来治国理政,使国家权力的行使和社会成员的活动处于严格依法办事的状态,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与社会全面进步才有基本的秩序保障,整个社会才能成为一个和谐的社会。
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没有法律的调整,是万万行不通的!有了法律规范,让社会的组成成员明白,为可为之行为,不为不可为之行为,这样不同思想的人的相互配合就成了必须要做的事,这样,社会也就步入和谐。法治的实现需要法律的实践,法律的实践离不开一个高素质、负责任的律师群体。仅凭理论界和立法者的一腔热血,而没有一支高素质的律师队伍在背后支持和实践,任何美好的设想就都很难得到实现——这就好比盖一所房子如果只有设计师而没有建筑师,那么所谓的高楼大厦就永远只能是停留纸面上的空中楼阁罢了。因此在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社会离不开律师,律师的作用更重要的是体现在人们各种利益冲突的解决过程中,利益的冲突和平衡使人们对律师这种职业的社会和谐作用有了真正的理解。
二、影响中国律师职业的不和谐因素
(一)律师职业商业化的因素
崭新的职业、清贵的身份、丰盈的收入,仿佛在一夜之间中国律师成为一个全新的社会群体,构成中国改革开放的又一道独特风景线、一大奇迹,显示了律师业的强大生命力。如果十年之前谈到律师的身份和地位,绝大多数中国人肯定会羡慕不已。但现在情况恐怕大不相同了。随着律师数量的增长,律师与社会交往的频率增多,人们的认识显然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追求物质利益的天性的驱动,造成律师职业日趋商业化,并出现极端商业化的现象——以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漠视律师职业的“公共责任”。从律师执业的现状看,宁可办理经济纠纷案件,不愿办理非经济类的民事案件;宁可办理标的大的经济案件,不愿办理小额的经济案件;宁可办理小额经济案件,不愿办理行政纠纷案件以及刑事犯罪案件;宁可为金融、投资等大公司担任法律顾问,不愿为小型企业及一般百姓做法律顾问等等,这已成为相当多律师的受案标准。由此,充分体现百姓生活矛盾的相邻权纠纷、人身权纠纷等缺少律师介入;最能体现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矛盾冲突的领域——行政诉讼纠纷,律师不愿涉入;《律师法》强调法律援助为律师的法定义务,而实践中律师对法律援助案件的推委;越来越多的“优秀律师”成为“财团律师”,甚至成为财团或金钱的附庸。甚至,收费高低已成为判断律师优劣的唯一标准!一个案件也许是造成了相当广泛的一种损害,但是每一个当事人所受到损害都比较小,比较少,如果是提起诉讼的话,个人的机会成本太高,他不愿意为了自己所受到这样一种不大的损害而到法院去打官司,请律师,所以这样的一种损害就可能得以延续,侵权者就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这些现象充分反映了律师职业极其商业化的倾向。一旦律师成了商人,其所遵循的首要宗旨,就不再是“公正”而是“利益”。对于一个个商人面孔的律师,你又能说什么呢? 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形象不再光明。律师还会被人视为“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诉棍,“伶牙俐齿,颠倒是非”的伪君子,“丧失立场,助长腐败”的罪魁。
(二)中国司法领域的特色因素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法律职业者一体化的制度。所谓的“一体化”表明了,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与作为司法官吏的法官、检察官在职业培训、职业资格的取得以及职位的流动上具有很强的互通性。而中国律师的处境是很严酷的,也很有中国特色。众所周知,我国法官、检察官、警察长期主要来自退伍军人,而我国律师大部分是政法院校的科班毕业生。两种职业群体毫无共同意识可言,也不存在相互交流的正常渠道。从业背景的不同造成了司法人员和律师的心理对垒。这就造成了两种尴尬的对立心态:司法人员虽然为文化层次的低下自感苦恼,但因对案件握有决定大权而在律师面前趾高气扬;律师虽然身为在野法曹自觉低人一等,但同时以持有大学文凭和律师资格而置司法人员于不屑。两类群体都兼具自卑和自负两种不良心态,可见中国司法现状之一斑! 法官和检察官居于官家的位置上,而律师往往边缘化。但社会地位低的律师收入却反而更高,真正是所谓“重农农贫,贱商商富”。所以法律人之间显得格外的不和谐。我们还应当看到,从人均角度而言,我国现有的律师数量远低于西方国家,却在业务竞争上愈来愈显得激烈,甚至在某些地域,律师数量甚至相对于法律服务市场需求量已显得“饱和”,其根源之一就在于司法腐败所导致的法律服务市场狭小。
(三)中国律师的自身心态因素
因为中国曾是一个古老的封建国家,官本位的思维传统沿袭了几千年。充斥在人们意识里的,是各种官阶吏属组成的社会体制。一切都需要与官衔相对应,方能体现出一个人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这种意识延续到今天。律师们会觉得自己游离于这个社会官本位的体制之外,难以定性,因而也就极不舒服,内心总觉得少了点什么。这点东西就是——级别。没有行政级别做依托的律师们,对于自己所从事的这一自由职业,不免有那么一点点儿心虚,有时会觉得前途并不明朗。这些微妙的心理变化,间接地影响到对长远计划的设定,因而也就多了几分浮躁,多了几分只图眼前利的短期行为。因此在中国,律师却远没有西方律师那种发自内里的潇洒和自信,没有那种纵横捭阖的雄辩气概——律师在中国并不像在欧美国家那样自由。相反,在中国律师的内心,常常充满了困惑和不平。律师们内心之苦,不堪与外人道说!于是,律师们时而自负,又时而自卑。这种若有若无的自卑感,恐怕是每一个律师都会时不时地体验到的,也是短期难以根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