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建房需求,规范农村建房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房管理包括宅基地及其建设活动管理。
农村村民建房涉及到建制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应当按
照城镇和集镇规划执行。
第三条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农民集体土地建房或者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自治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民建房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加快新农村建设,加强集中建房点中心村建设”的宗旨,遵循“依法用地,合理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劣地和废弃地,一般不准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鼓励农村村民到乡镇规划选址的中心村新型农民住宅小区建房,推进农村村民集中居住;鼓励拆旧建新,积极推进“空心房”拆除和农村土坯房、架子屋改造。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遵循村镇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㈠县城规划区(含新区)内的农村村民建房由所在地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现场踏勘提出选址和用地意见,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㈡建制镇、乡集镇和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由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管理等机构提出选址和用地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
㈢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建房,由所在地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提出选址、设计方案推荐和用地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统筹兼顾、相对集中的原则,科学编制农民建房规划,重点规划居住户10户以上的新型农村住宅小区。规划区内的农民建房按规划执行。其他农村农民建房,允许“一户一宅”建设,但应当按照新农村建设推介房型或推介房型的改进型建房,偏远村庄不宜集中建房的地方,农村村民可以根据当地的地形和地质条件在原址拆旧建新或者另外选址建房,建筑方案经所在地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农民建房的报批及管理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依照村庄规划进行建设,并按照规定程序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在规划区以外的,只需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涉及林地、环保、河道(流)、滩地、公路以及电力、旅游(柴埠溪旅游景区规划控制范围)和通讯等设施控制范围的,应当进行前置审批或者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县城规划区(含县城新区)的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㈠村民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村民建房申请表》,由所在村(居)委会审核签署意见,村民所在地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凭建房人户口簿、原住宅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林权证等有效证件,按照公路、林业、水利、环保、旅游、电力、通讯等部门和机构提供的许可前置建设条件,组织村(居)委会现场踏勘;
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审查设计方案图,划定建筑规划红线,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会同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用地报批手续,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㈢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对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村民在建房开工前放线、施工中检查和竣工后验收。
建制镇、乡集镇和村庄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参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由农村村民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村民建房申请表》,村(居)委会审核签署意见,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提出选址和用地意见,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推荐设计方案图,办理用地报批手续,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符合以下条件可以申请在公路两侧沿线改建、扩建、新建住宅:
㈠在村庄规划控制区内需改建住宅;
㈡原房屋用地面积低于限额标准的农村村民扩建住宅;
㈢子女已达婚龄,分家、分居而无住宅;
㈣在原址危房拆除重建住宅;
㈤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原宅基地被征收需建住宅;
㈥因自然灾害移民搬迁需建住宅;
㈦其他特殊情况者。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河道两侧申请宅基地的,应当首先经自治县交通、水利及相关部门审批后,再按程序办理。
严禁以开挖宅基地为名私设采石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宅基地:
㈠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的;
㈡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㈢现有宅基地面积能满足分户需要,或宅基地超过法定标准的;
㈣申请人为非农业户口的;
㈤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区域内的;
㈥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建住宅施工前,应当办结各项审批手续,并向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由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机构管理人员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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