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中的沉默权 民事诉讼当中的沉默权 民事诉讼当中的沉默权
摘要: 沉默权是一项具有充分道德基础的个人权利,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的自由。本文以沉默权的产生及其限制为基点,从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有限性、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规则的要求、当事人与证人法律地位的天然区分、事实探知的相对性、以及民事诉讼的本质与法院事实探知权的最小化五个进路,论证了民事诉讼中沉默权确立的理由。
关键字: 沉默权 民事诉讼 当事人真实义务
我国对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政策随着沉默权的提出和初步认同而逐渐消解。但作为文化层面的“强制坦白”情结仍挥之不去,坚定地眷恋于警察、检察官乃至法官心间。在司法实践中,这项政策则被人们戏称为“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意味着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无权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发落,却以欺诈性手段令被告自白。而在民事诉讼中,也存在类似情形,可谓“实话实说,承担责任;拒不承认,没有责任。”那么,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是否可要求当事人坦白从宽呢?这一问题初看似乎具有游戏性质,但深究下去,却是一个十分严肃的话题。它涉及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拥有沉默权;自认在诉讼证明中的地位;民事诉讼对私权的保护应由主张的当事人证明,还是被主张的当事人自认,或法院代表国家要求当事人坦白,或当事人基于良心陈述真情而求得坦白从宽;法官事实发现职权的限度;诉讼理念是追求绝对真实还是相对真实等。本文拟从沉默权的产生及其限制切入,提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亦应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权。
一
沉默权渊源于英国刑事诉讼,英国早期有一句法谚:“任何人皆无控告自己之义务”。最早承认沉默权的判例是17世纪利尔伯恩一案。在该案中,利尔伯恩被控走私煽动叛乱的书籍,但他否认犯罪,并在审理中以不自我伤害为由拒绝宣誓和供述,因此被判罪名成立。英国上议院撤销了对利尔伯恩的判决,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宣誓作证。[1]
美国在米兰达案件中,确认了刑事调查中被调查人享有沉默权。调查人员在询问前应提醒被询问人其享有沉默权,即被询问人享有拒绝回答之权利,他的任何话或者行为都将作为呈堂证供,此为米兰达规则。未遵守米兰达规则而取得的证据,为不当获取之证据。无逮捕权的调查人员进行询问所取得的证据亦属不当获取。违背自愿原则的自认予以排除,如受暴力等行为影响等不可靠的自认一概排除。
沉默权是保障程序公正、当事人基本人权和个人尊严的重要条件,是对国家权力的必要制衡,有助于防止官方尤其是警察权力的滥用,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它是一项具有充分道德基础的个人权利,是法律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因此,沉默权亦纳入了《世界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人权公约。 然而,对沉默权的限制,部分地将本应由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损害了国际普遍认可的人权准则––––无罪推定原则,而这也正是英美所谓法律正当程序的核心要求。限制沉默权对被告的基本权利保障是不公正的,事实上已造成了不少因警察非法行为而酿成的冤案,如伯明翰?塞克斯一案,伯明翰?塞克斯因1974年一宗爆炸案被判刑,服刑16年后,上诉法院才推翻其有罪判决。如果因打击恐怖主义而不顾及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对于法治和文明社会带来的负面效应亦是令人恐怖的。
尽管有关沉默权是否应限制、限制的程度如何,还在争论不休,但我们可以判断,英美国家关于沉默权的争论并未使沉默权的内在精神受到损害,只不过是考虑公共利益而稍稍对沉默权予以限制。限制沉默权的目的,仅在于防止沉默权的滥用。对于我国而言,沉默权还尚未确立和运用,显然谈不上过分行使的问题,因此,针对过于强大的官方权力,当然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制度,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应拥有不自证其罪的沉默权。
二
在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当事人同样亦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权。具体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有限性
一般认为,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没有真实陈述义务,因此对法官询问和对方当事人的提问有权保持沉默。当然,随着社会利益在法律中作用的上升,以个人自由为核心的法律精神开始转型,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诚实信用义务逐渐从观念演变为制度。如德国二战后就规定了一定范围内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法官阐明权。二十世纪末英国司法改革基本上确立了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1999年4月实施的《民事诉讼规则》事实上为诉讼当事人设置了一个两难选择:当事人可以签署事实声明,亦可以不签署。签署事实声明的,则比照证人作证可能承担虚假陈述之法律后果;而不签署事实声明的,案件声明(包括诉状格式、诉状明细、答辩状、再答辩状等)以及回复书、申请书、反对申请书等重要文书将无法得到法庭采纳。进而,法院在一定情形下还有权强制当事人进行事实声明。[3]
但即便这些国家倡导当事人真实陈述,也多未明确其法律后果。因为虚假陈述的证明、判断需耗费相当成本,故即使规定了法律后果也难以实施。可行的选择,只能是确立一定限度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而非绝对的实事求是,即一方面明确规定当事人须真实陈述,积极倡导真实陈述的道德;而另一方面概括性设置违反真实义务之法律后果,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义务,一般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除极少数法定情形外,比如,显而易见、损害他方利益、欺骗法庭、情节严重之谎言。[4]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有限性,决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保持沉默之自由。
并且,就当事人未表达意见的沉默而言,一般也不存在虚假陈述问题,没有明确违反合理范围内的真实陈述义务。即便沉默可能产生误解、误导、直至因明显误导性而导致虚假陈述之客观效果的,也很难落实当事人不履行真实陈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因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本身就是难以具体化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官没有理由要求当事人“坦白从宽”,没有权力强制当事人自证其责,没有依据对“沉默的羔羊”予以制裁。
(二)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规则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所以应享有沉默权,另一重要理由就是,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规则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一般而言,原告就其主要的诉讼请求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对积极抗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核心在于,对于真伪不明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比如,原告主张被告借了他的钱,但借据遗失,即便事实上被告向他借了钱,法院仍将判决原告败诉,因为原告未履行其应承担的证明责任。
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须坦白自认的话,那么,证明责任机制还有什么意义呢?案件就根本无需证明,当事人调查取证的动力也将逐渐丧失,因为当事人根本无需耗费大量人、财、物力去调查收集证据,法院直接要求一方当事人自认即可,并能大大降低诉讼成本。而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民事诉讼宗旨在于,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因而天然地要求当事人之间平等、对等和对抗,双方当事人利用对等的诉讼武器为各自的权利而斗争或沟通。
自认与沉默,属于一对矛盾的范畴。所谓自认,指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权利主张)的认可或认诺。自认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主张者证明责任,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省去法院证据调查程序,免去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收集、保存和质辩。正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对事实作出自认或对他方请求予以同意一样,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亦可自认,实施辩诉交易。为确定是否采纳自认证据,法院须查明,自认人是否能合理进行自认。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因当事人或他人在对其进行正式提问时没有或拒绝回答问题、或回应调查人员的说明,而做出对当事人不利之推断。民事诉讼中亦然。因而,自认之核心在于,自认人的自愿性,自认须完全排除任何外来压力和强制。除人们头顶的深邃星空和内心道德法则的驱使之外,任何人包括法官皆不得强制当事人自认。因此,自认规则在证据法体系中的地位,属当事人选择的任意性证据规则。相应而言,在自认与沉默之间,沉默权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沉默的自由显得更为基本,是法院必须尊重的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
(三)当事人的证人化与沉默权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应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权,也是源生于当事人法律地位天然的要求。当事人的特质就在于维护自身的私权利益,而不实施于已不利的诉讼行为。与经济学假定的经济人类似,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也是一种经济人,可以将其界定为“私人”。私人之间运用诉讼武器进行攻击和防御,从而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 而在普通法国家,证人指以言词方式或书面形式就直接感知的事件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人,证人包括陈述案件事实的当事人以及提供专业意见的专家证人。当事人具备完全的证人资格,除法定情形外法院可基于他方当事人请求强制其作证。但尽管如此,法院并不强调当事人